(2013)开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仁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东来,经理。原告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6日、2008年5月8日、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工业品商务合同,合同金额为285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后,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了7858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7220元。200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传真一份,声称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并重组,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2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对拖欠原告的债务予以确认。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彩阳新材料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厂二期2×3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烟道膨胀节商务合同》一份,约定:彩阳新材料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向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售DN7200非金属烟道膨胀节6台套,合同总价为138800元。2008年5月8日,彩阳新材料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厂二期2×3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非金属膨胀节商务合同》一份,约定:彩阳新材料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向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售9000mm×4500mm非金属膨胀节二套,合同金额为54000元。2009年2月10日,彩阳新材料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顺昌热电分公司2×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烟道膨胀节设备商务合同》一份,约定:彩阳新材料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向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烟道膨胀节,合同总价为9300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为285800元。合同签订后,2008年5月31日、2009年2月26日,彩阳新材料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发送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经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08年5月21日、2008年5月29日、2008年9月28日、2009年2月17日,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3880元、5400元、50000元、9300元,共计78580元。2009年11月21日,被告向彩阳新材料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发送传真一份,该传真载明:被告与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合并重组,合并后,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继承。因此由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彩阳新材料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膨胀节购货合同,合同金额总计285800元,相应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一律变更为被告,请在2009年11月24日前务必把发票邮寄至被告。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张,共计金额为285800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员工武学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220元。另查明:2009年7月7日,彩阳新材料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厂二期2×3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烟道膨胀节商务合同》一份、《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厂二期2×3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非金属膨胀节商务合同》一份、《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顺昌热电分公司2×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烟道膨胀节设备商务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三张、验收记录一组、深圳增值税专业发票三张、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南头支行收(付)款凭证四张、2009年11月21日传真一份、2012年11月8日对账单一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厂二期2×3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烟道膨胀节商务合同》、《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厂二期2×3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非金属膨胀节商务合同》、《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顺昌热电分公司2×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烟道膨胀节设备商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09年11月21日,被告与河南申川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并重组,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三份合同的债务285800元由被告承受。2012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0722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72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722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武学营明确认可拖欠原告货款207220元,被告应当自双方的债务确定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间为二个月。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该利息损失应当自2013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2000元,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七千二百二十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彩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被告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郑 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