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郁其成。委托代理人:杨思源。被告:吴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初相识后恋爱。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双双。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彼此能够互相理解,家庭生活还算美满。这样的生活仅仅维持几个月,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即结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结婚以来,被告一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赌博,没有正常的经济来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脾气火爆,稍有不顺他心意即对原告大打出手,还会砸坏家里的生活用品,以致双方夫妻感情越来越淡。2009年,双方正式分居生活,原告随即到湖州市区打工生活。2011年7月,经朋友劝说,双方复合过一次,但仍因双方性格不合,不到半个月就分开了。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吴双双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夫妻关系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于2000年8月7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吴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年初,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相识后恋爱。1999年10月1日,在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7日,生育女儿吴双双。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夫妻关系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到生育女儿,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