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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洪云与李永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云,李永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王洪云,女,生于1970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老王府**号。委托代理人王丙军,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强,男,生于1988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办事处小刘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法定代表人郑晓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传亮,男,生于1983年7月6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汇富南区16号楼,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云与被告李永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军与被告李永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云诉称,2013年7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驾驶的鲁AFX1**号汽车沿平安花卉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西路路口时与在路口准备横穿经十西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支付了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费用,但是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强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车辆的号牌记载有误,我的车牌号为鲁AFM1**号,原告陈述的其他属实,我同意合理合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需要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交通费车票与住院地不符,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李永强驾驶鲁AFM1**号轿车沿平安花卉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西路路口时,与停在路口准备横穿经十西路的原告王洪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洪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李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云无责任,并出具了济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1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原告王洪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时间,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洪云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提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10月份工资发放表、工资扣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用于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110元计算,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李永强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庭后原告向本庭提交了经公安局交警部门更正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被告的车牌号更正为鲁AFM1**号。另查,鲁AFM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R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10月份工资发放表、工资扣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1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AFM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李永强承担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对此也认可,但因原告并未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故本院对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不予处理,被告李永强可就垫付的医疗费凭相关证据,自行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王洪云合理的损失如下:一、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CR报告单、鉴定书,原告误工9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10月份工资发放表、工资扣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按每天110元予以计算,原告王洪云的误工费共计9900元;二、交通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为800元;四、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云误工费99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永强赔偿原告王洪云鉴定费8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凤审 判 员  李传华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冠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