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12-09
案件名称
时山领、梁某等与李世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赖水凤;梁炳德;时山领;梁时凯;李世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时山领(受害人梁艳娟之夫),男,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 原告梁某(受害人梁艳娟之子),男,壮族,住广西阳朔县。 法定代理人时山领,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梁炳德(受害人梁艳娟之父),男,壮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 原告赖水凤(受害人梁艳娟之母),女,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世海,男,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上海路15号。 负责人栗莉,该公司经理。 原告时山领、梁某、梁炳德、赖水凤与被告李世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山领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蒋雄辉,被告李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山领、梁某、梁炳德、赖水凤诉称,2013年9月11日14时08分,被告李世海驾驶湖南M×××××运输型拖拉机由普益方向往阳朔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自行改装的后门车门未关,与受害人梁艳娟驾驶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自行打开的后车门在车身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和梁艳娟、谢荣娥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当场死亡及桂H×××××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世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梁艳娟、谢荣娥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湖南M×××××运输型拖拉机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致原告亲属梁艳娟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0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85378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 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受害者的家庭关系情况。3、朔公交认字【2013】第090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李世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5、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朔检刑诉【2012】第147号起诉书,证明被告李世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而被检察院提起公诉。6、营业执照、普益益农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长期在阳朔县工作以及居住。7、车辆检测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检验情况(制动系统不合格)。 被告李世海辩称,被告愿尽最大的能力赔偿。对原告起 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我也不知道死者是不是在益农经营部 上班。因此,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意见,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李世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李世海与我司签 订了保险单号为211040020131101003340的强制保险合同。发生事故后,李世海因赔偿能力有限,于2013年向阳朔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阳朔县人民政府代为垫付118000元,并承诺付款后由我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政府办,差额部分自行承担。同日,县政府办同意该申请,并将垫付的118000元交由阳朔县交警队转交给死者家属梁罗军、时山领。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世海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司赔偿11万元。我司依据保险法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阳朔县人民法院调解下与李世海达成协议,我司将11万元赔偿给了李世海。因此,我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本案的相关赔偿费用。二、原告诉求的丧葬费予以认可,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按照每天56元,三人三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当地生活水平按10000元为宜;交通费、修理费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三、本案诉讼费因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李世海与我司在阳朔县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将交强险110000元理赔给李世海,李世海将110000元偿还阳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已将110000元汇至阳朔县人民法院。 原告对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这是保险公司和县政府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应当把款给被告而不是给县政府,协议不影响原告的起诉,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 被告李世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可靠,与本案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对上述调解书及电子回单提出异议,并非否定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只是提出协议不影响原告的起诉及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其内容真实可靠,与本案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李世海驾驶湖南M-×××××运输型拖拉机由普益方向往阳朔县城方向行驶至阳普公路2Km+90m处时,由于该路段右侧道路修路封闭,其车在左侧道路行驶,因自行改装的后车门未关好,在与阳朔往普益方向由梁艳娟驾驶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谢荣娥)会车时,自行打开的后车门在车身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和梁艳娟、谢荣娥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当场死亡及桂H×××××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世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梁艳娟、谢荣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世海因赔偿能力有限,于2013年9月12日向案外人阳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简称政府办)提出申请,请求政府办代为垫付赔偿款118000元,并承诺垫付款由原告交强险承保公司按交强险限额赔付给政府办,差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日,县政府办同意该申请,并将垫付款118000元及自己凑集的32000元合计150000元经阳朔县交警大队转交给死者亲属梁德松、时山领(受害人梁艳娟亲属)。梁德松、时山领领款后均分,各得75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世海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和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2013年11月11日,本院召集双方调解,鼎和保险公司与李世海、政府办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海110000元。该款项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余款8000元由原告李世海给付给阳朔县政府办公室。该款项在原告李世海刑满释放后半年内付清。三、原告李世海在得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110000元后直接给付给第三人阳朔县政府办公室。四、本案受理费2660元,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李世海负担。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湖南M-×××××号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李世海。交强险有效期为2013年6月29日0时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 死者梁艳娟生前于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在普益益农经营部上班,系原告时山领妻子、原告梁某母亲、原告梁炳德、赖水凤女儿。原告梁某生于2009年01月19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梁某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又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本案事故,李世海驾车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李世海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依照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李世海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梁艳娟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被告李世海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李世海在事故发生后,因赔偿能力有限,向案外人阳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请求代为垫付赔偿款118000元,并承诺垫付款由其交强险承保公司按交强险限额赔付给政府办,差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县政府办将垫付款118000元经阳朔县交警大队转交给死者亲属梁德松、时山领后,被告李世海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世海、保险公司及案外人阳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本院调解下达成了理赔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理赔,也可向受害人理赔。本案中,被告李世海向政府办借款赔偿给原告,事后向鼎和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鼎和保险公司向李世海理赔后,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起诉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世海已向鼎和保险公司理赔。因此,本案的全部损失,也应全部由李世海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梁艳娟生前在普益益农经营部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为20年×21243元/年=424860元。二、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即原告梁某,至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计算年限分别为14年,原告梁某其父母二人为法定扶养人,梁某为农村居民。计算为14年×4878元÷2=34146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没有提供具体的误工人数和天数,故本院按照三人三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出其收入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534元/年×3人×3天=506.3元。五、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往返地点、人数情况。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梁艳娟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5000元。以上合计4833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海赔偿原告时山领、梁某、梁炳德、赖水凤因本案事故致梁艳娟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83322.3元。扣除已给付的75000元,被告李世海还应赔偿四原告408322.3元。 二、驳回原告时山领、梁某、梁炳德、赖水凤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54元(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27元,由被告李世海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云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浩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