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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结伙,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被害人马某戊、赛某甲租房,窃得牛肉干40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户名马某戊),后被告人马某甲盗取卡内人民币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戊、赛某甲的陈述,证人赛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光盘1张,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大部分赃款已退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瑾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