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宗和与李清来、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和,李清来,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徐宗和,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广,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清来,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涂义元,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渫阳居委会三江路4-91号。法定代表人向宇飞,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植建,男,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负责人黄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男,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宗和与被告李清来、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广、被告李清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义元、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植建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和诉称:2013年6月7日晚,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清来驾驶的三和公司湘JY61**号小车在石门县金诚驾校前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愈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清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对湘JY61**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清来和被告三和公司赔偿损失6882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徐宗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李清来的户口信息表、三和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保险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湘JY61**号小车系被告三和公司承包,并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门诊收据2份、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自己垫支的医药费用647元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后续治疗费的事实;6、小额发票5份,以证明本案的相关开支(病历查询费、打印复印费,共计60元);7、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李清来辩称:一、对原告徐宗和主张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李清来及被告三和公司对原告及时进行了救治,花费医药费31000元,被告全部结清了;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计算项目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标准有异议,主要是涉及到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工资收入,计算金额有差距,希望法庭进一步核实;四、三和公司已为湘J61**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庭将三责险和交强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清来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三和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清来的答辩意见,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核实。被告三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徐宗和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三和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31170.57元、检验费512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2、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三和公司为湘JY61**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事实;3、被告李清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湘JY61**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清来的驾驶从业资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存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关系,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二、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核;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7月30日进行检验,是根据医生要求还是因为自己身体不适去检查的,没有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所用药也是通过门诊购买的中成药和西药,也没有附相关门诊病历和医生开具的药单。另外对收条也有异议,没有任何医生的处方,收款人的身份情况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3无相关的诊断证明,收条也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小额发票病历查询费1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复印、打印费的票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为是非税收入的单据,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但是认为诊断证明书里面的“左肾结石”的相关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和其余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李清来驾驶车牌号为湘JY6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304线石门县二都乡金诚驾校前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遇原告徐宗和驾驶车牌号为湘J633**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造成原告徐宗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宗和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石门县人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31170.57元。2013年6月7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清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使的车辆、行人优先同向”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清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宗和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9月11日,原告徐宗和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宗和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3.1%,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90日,陪护时间为3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出院后可适时取内固定,评估后续费用为5000元左右。被告三和公司垫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湘JY6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三和公司名下,被告李清来从2012年起内部承包经营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三和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李清来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36682.5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08元(3336元×3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x20年x1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查询费10元,共计97528.57元。被告三和公司共垫付了原告徐宗和的医疗费31682.57元(包括检验费512元)。原告徐宗和的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县城务工,收入不固定,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职工平均月收入为3336元。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造成原告徐宗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清来应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李清来内部承包驾驶被告三和公司的湘JY61**号小型轿车时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被告李清来属内部承包经营被告三和公司的车辆,因而其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和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三和公司已为湘JY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徐宗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包括鉴定费),超过部分,被告三和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核减免赔部分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涉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被告李清来负事故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免赔率为20%,每起事故绝对免赔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三和公司赔偿。被告三和公司已垫付部分,应予以扣减。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赔偿依据。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徐宗和的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县城务工,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的证据,误工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收入每月3336元计算。原告徐宗和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18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宗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打印、复印费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票据是非税收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徐宗和的打印、复印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宗和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36682.5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08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查询费10元,共计97528.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1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846.06元((97528.57-710元(鉴定费700元、查询费10元)-70136)×100%×80%-500)},合计90982.06元(其中31682.57元支付给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返还其多支付给原告徐宗和的部分,其余59299.49元支付给原告徐宗和);其余损失6546.51元由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减除已支付的700元,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宗和5846.51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宗和65146元,支付给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584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徐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三和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宗和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三和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陈祜教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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