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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伟刚诉郭海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刚,郭海生,陈松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伟刚,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郭海生,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松梅,女,成年,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伟刚与被告郭海生、陈松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伟刚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合法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伟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55元,减半收取4227.5元,由原告陈伟刚负担。审 判 长  刘正灿审 判 员  黄燕珍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