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伟刚诉郭海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刚,郭海生,陈松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伟刚,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郭海生,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松梅,女,成年,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伟刚与被告郭海生、陈松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伟刚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合法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伟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55元,减半收取4227.5元,由原告陈伟刚负担。审 判 长 刘正灿审 判 员 黄燕珍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