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振香诉被告兴亚公司、中保财产鸡西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香,黑龙江兴亚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曹振香。委托代理人韩艳,律师。被告黑龙江兴亚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青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书,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产鸡西公司)负责人李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振香诉被告兴亚公司、中保财产鸡西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振香,黑龙江兴亚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书,中保财产鸡西公司的委���代理人吴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香诉称,2012年11月13日16时5分许,华泽臣驾驶被告兴亚公司的车牌号为黑03-492**号农用四轮车,沿密山市东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血管病医院门前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曹振香刮倒,曹振香受伤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华泽臣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振香无责任。曹振香虽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并在城镇打工,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后,曹振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5609.44元。诉讼期间,曹振香申请追加中保财险鸡西公司为被告。被告兴亚公司辩称,该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曹振香住院时,兴亚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计22396.15元,保险公司限额理赔的医疗费10000元应给付兴亚公司,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曹振香。被告中���财险鸡西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理赔曹振香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6时5分许,华泽臣驾驶被告兴亚公司的车牌号为黑03-492**号农用四轮车,沿密山市东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血管病医院门前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曹振香刮倒,曹振香受伤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12天。交警部门认定华泽臣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振香无责任。经委托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振香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212天,1人护理12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兴亚公司支付了曹振香医疗费22396.15元。曹振香提供了2013年11月15日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潘俊德与曹振香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在密山市同心家园4号楼2单元501室居住。2013年7月18日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潘俊德的月工资2000元。并提供2013年8月15密山市金隆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2009年12月-2012年11月,曹振香系该公司打工,月工资2200元。经核对曹振香的经济损失,其误工费2200元/30天×212天=15547元,护理费2000元/30天×120天=80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2天=3180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伤残赔偿金17760元/年×20年×10%=3552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元/天×120天=360元。合计65907元。本院认为,华泽臣驾驶被告兴亚公司的车辆将原告曹振香刮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华泽臣负全部责任,曹振香无责任。华泽臣驾驶的车辆为兴亚公司所有,兴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保财险鸡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兴亚公司已支付了曹振香的全部医疗费,扣除曹振香的损失外,其余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理赔给兴亚公司。曹振香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和打工的证据,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曹振香称其二次手术费用待发生后另案处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振香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3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曹振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黑龙江兴亚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限额理赔款622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黑龙江兴亚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波审 判 员 金光哲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