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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余剑诉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剑,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余剑,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生。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秀英。委托代理人刘纯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第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机场路。法定代表人潘枝军。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余剑诉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彬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变更了承办人,并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剑,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纯德,第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由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被告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就经济补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洪劳人仲案(2011)35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合法,有失公平、公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618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2011年4月(16天)工资1028元,及其延迟不当得利;三、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有关手续及承担延迟不补的不利后果;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时工作的劳动报酬和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作报酬,并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28953.56元。原告余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加以证明:1、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2011)3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2、《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解除余剑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4、《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5、监视居住期间外出去成都锦江公安分局申诉的《外出申请书》,证明原告曾经联系过被告。6、原告给被告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经联系过被告。7、关于延时工作的时间的计算,证明原告有延时工作的情况。8、关于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记录,证明原告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9、成都市锦江区分局的成公锦刑解监字(2011)30号,证明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的监视外出申请书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原告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不清楚,对第8份证据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记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有劳务派遣关系,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不清楚,对第6份证据不清楚,对第7份证据不清楚,不认可,对第8-10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完全合法的,原告违反双流机场《装卸队请销假制度》第7条中规定的未请假一天以上即可解除辞退的规定,原告2011年4月5日、6日不知去向未上班,有考勤记录证明,且机场部门也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于2011年4月7日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派四人及时将解除《通知》送达了原告家中,被告并无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更谈不上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问题;2、原告请求判令支付克扣的2011年4月(16)天工资1028元一事,被告并无克扣,是因原告并未到财务领取;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一事,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转移社保要求,并且也不知道原告要将社保转移至何处,上班时的社保已为原告缴纳,没有上班后,自然不会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保;4、原告提出的支付延时工作的劳动报酬和法定假日工作报酬,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8953.56元,被告认为,机场装卸工作是一种特殊行业工作,地面服务是为了保障航班的正常运行,虽上班时间长,劳动比较辛苦,但大多数时候均在等候,更何况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平均并未超过8小时工作时间左右,同时用工单位也为每个员工考虑了相应的报酬。5、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无理取闹,原告2011年4月6日不能上班,并口头请了假,所谓的突发原因是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拘留,其口头请假被告不知晓,只是过了很久才收到一张复印的假条,航空部门是高危部门,原告涉嫌刑事犯罪,还如何在这种高危部门工作?虽然被告不清楚公安部门如何处置的原告,但被告只能按照违反了装卸队请消假制度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提出的多种理由,被告也认为原告是强词夺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事实清楚,理由充足,程序合法,被告认为洪劳人仲案(2011)35号仲裁裁决书完全正确,请求洪雅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2011)3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结果。2、2011年4月成都双流机场地面服务公司货运部装卸人员考勤表,证明原告从2011年4月6日起开始旷工。3、原告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请假条一张,证明原告是事后才补的请假条。4、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眉富发(2011)第036号关于解除余剑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是按照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5、眉山富民开发有限公司装卸队请、销假规定,证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符合规定的。6、原、被告签定的编号为265号的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余剑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真实性不可靠,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6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从第三人与被告签定的协议来看,我们不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我们不应当是第三人的身份;2、因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理后,违反了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已经不符合在第三人公司上班的条件,原告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第三人有权向被告提出退回原告的请求;3、原告所说的民航工作超时工作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因民航工作的特殊性,原告实际在岗工作的时间为7-8小时,加上待班时间每天均为10-11小时,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不存在超时情况的,并且第三人每月也发放了150元的加班工资,在周末按照公司规定不应当支付加班费。第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加以证明:1、2012年4月20日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货运搬运相关业务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2、关于印发《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已不符合在第三人上班的条件。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1996年4月4日发布的民航人发(1996)81号《关于印发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余剑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余剑提供的2、3、4、9、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2011)35号仲裁裁决书,由于仲裁裁决后原告向本院进行了起诉,该份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没有相对应单位的签章证明,属于原告本人书写的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第7、8组证据属于原告自己制作的两份陈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1)35号仲裁裁决书由于仲裁裁决后原告向本院进行了起诉,该份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2011年4月成都双流机场地面服务公司货运部装卸人员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通过考勤表的记载原告余剑2011年4月21日至4月31日还有出勤的考勤记录,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矿工的考勤记录,但不能证明原告从2011年4月6日起开始连续旷工的事实。本院对第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剑2007年10月被眉山市仁寿一家劳务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后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原告余剑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0年4月1日与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余剑于2007年10月起在第三人处务工的工龄计入本公司工龄。非个人原因终止员工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所涉及的相关经济补偿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剑被继续派遣至第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1年4月5日,原告余剑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拘留,2011年5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11月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另查明,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7日根据公司装卸队《请、销假规定》第七条:“对不假外出,逾期不归,未说明原因而不知去向者,视其轻重给予处罚。严重影响工作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辞退”的规定作出了“关于解除余剑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与原告余剑的劳动合同,但书面通知未送达原告余剑签收,只作了留置送达,同时,被告未为原告余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余剑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5日的工资1028元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其支付。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余剑于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5日期间16个工作日为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余剑因涉嫌违法于2011年4月5日晚被公安机关拘留30日且监视居住至2011年11月3日,被告鉴于原告所在工作场所涉及公共安全,虽然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尚未结案,但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为原告余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转移社保要求,并且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要将社保转移至何处,致使被告单方无法完成,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实现自己的权利并无障碍,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纠纷发生后另案主张。对原告余剑的其他主张,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和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剑工资1028元。二、驳回原告余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廖 航人民陪审员  饶俊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梦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