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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刑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孙增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292号罪犯孙增军,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河北省肥乡县,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9日作出(1998)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增军犯抢劫、盗窃、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8月裁定减刑1年7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室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孙增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增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考核记功5次,表扬3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孙增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增军准予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绍彬审 判 员  常 成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