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辩护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继霞、代理检察员卢延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驾驶苏C×××××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车牌)沿台儿庄区张山子镇黑山西村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甲家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乙相肇事,造成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王某乙系颅脑与胸部损伤合并致死。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窦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2时30分,被告人窦某驾驶苏C×××××号三轮摩托车,沿台儿庄区张山子镇黑山西村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甲家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乙相肇事,造成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王某乙系颅脑与胸部损伤合并致死。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5000元,并对不足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丙、杜某、王某丁的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窦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祥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人民陪审员 朱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