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鹏飞与李新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飞,李新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杨鹏飞。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新支。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鹏飞诉被告李新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飞的诉讼代理人刘延文、被告李新支的诉讼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磊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飞诉称,2013年5月18日19时48分,原告杨鹏飞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至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与大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新支驾驶的豫C-LX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鹏飞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支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2013年5月23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孟州市城区,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李新支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太平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因此,二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342.45元。被告李新支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划分赔偿责任后由被告李新支赔偿,同时应扣除李新支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9500元医疗费。李新支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本次事故同样造成李新支的车辆受损,李新支为此支付修车费8000元,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给李新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3)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3年5月18日19时48分,原告杨鹏飞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至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与大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新支驾驶的豫C-LX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鹏飞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李新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该证据载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4日,杨鹏飞因“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坐骨神经损伤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3左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4左足踝部严重软组织损伤”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24小时陪护46天。3、洛阳正骨医院2013年7月4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3869.37元;洛阳石化医院2013年5月18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150元、200元、100元、15元,共计465元;洛阳正骨医院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6元,该院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3.6元、490元,共计517.2元;孟州市人民医院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1.1元,该院2013年8月4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1.6元,共计82.7元;孟州市中医院2013年10月至11月的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456元;孟州骨科医院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8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05438.27元。4、交通费票据59张,金额为1608元。5、孟州市康宏医疗器械供应站出具的发票30张,金额共计1500元。原告称该费用用于购买拐杖与轮椅。6、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平山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该证据载明“我辖区居民杨鹏飞在孟州市武松路群英巷5号长期居住,在德众物流园鞋厂上班,属于失地农民”,“关灵芝(杨鹏飞母亲)、杨鹏飞于1998年搬到平山园群英巷5号居住至今”。7、孟州市泰康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与杨鹏飞、关灵芝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各一份。该证据载明杨鹏飞在孟州市泰康鞋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月基本工资2600元,关灵芝在该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8、孟州市泰康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该“证明”载明杨鹏飞、关灵芝自2013年5月18日交通事故之后请假未上班。9、孟州市泰康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杨鹏飞、关灵芝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杨鹏飞2013年2月、3月、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300元、3320元、3400元;关灵芝2013年2月、3月、4月的实发工资均为2350元。10、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7张,金额共计700元,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71.6元,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80元。上述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1651.6元。被告李新支对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平山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居委会也无权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对孟州市泰康鞋业有限公司与杨鹏飞、关灵芝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原始的工资发放表及工资扣发情况证明;对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李新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新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肇事车辆豫C-LX6**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该证据载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2、关灵芝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王娜娜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杨红利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关玲2013年7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上述证据载明事故发生后李新支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500元。3、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洛吉价鉴(2013)第26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该证据载明,豫C-LX6**号小型轿车车损总计为8260元。4、洛阳市吉利区新卫汽车维修站出具的修车费发票90张,金额共计8000元。原告对被告李新支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依原告杨鹏飞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鹏飞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5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陇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杨鹏飞的伤残等级属Ⅷ(八)级”。原告及被告李新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新支虽然认为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平山园居委会无权出具居住证明和失地证明,但并不否认原告在该居委会辖区长期生活居住以及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孟州市城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居委会出具的居住和失地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李新支对泰康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辅助用具的费用及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8日19时48分,原告杨鹏飞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至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与大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新支驾驶的豫C-LX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鹏飞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4日,杨鹏飞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03869.37元,2013年7月至8月,杨鹏飞支付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医疗费517.2元;2013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当天,杨鹏飞支付洛阳石化医院门诊医疗费465元;2013年7月至8月,支付孟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82.7元;2013年10月至11月,支付孟州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456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孟州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48元;上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5438.27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9805.86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2013年5月18日发生事故算至2013年11月5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护理费6396.76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原告需“一人24小时陪护46天”,故应按2人护理46天计算)、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残疾生活辅助具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C-LX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户籍所在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街村地处孟州市城区,原告杨鹏飞自1998年起在孟州市城区武松路平山园群英巷5号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支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杨鹏飞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孟州市城区,原告也一直在孟州市城区生活居住,故杨鹏飞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22655.72元(原告八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该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12655.7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5438.27元(扣除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14493.6元、护理费6396.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500元,共计131864.35元,应由被告李新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2305元,扣除被告李新支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9500元,李新支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253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到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7000元。被告李新支要求原告赔偿其所驾驶肇事车辆损失的主张,可另案起诉,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LX6**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鹏飞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李新支赔偿原告杨鹏飞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剩余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共计72535元元。三、被告李新支赔偿原告杨鹏飞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前条所列赔偿款项共计189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51.6元,共计5956.6元,由被告李新支负担5426.6元,原告杨鹏飞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庆国代审 判员 卢 鹏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