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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9月14日及2013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于2011年4月18日、2013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局分别给予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非法行医。2013年11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陈家卫生院对面的一门面内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安装、修补假牙时被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跳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行医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的户籍信息,扣押的磨牙器、医用乙醇的照片,扣押清单,笔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行医案相关材料,非法行医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卫生管理相关法规,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涉案黑色笔记本一本、矿灯一个、医用乙醇一瓶、碘伏棉球一瓶、牙套一副、镊子一把、拔牙钳一把、磨牙器一台、塑料瓶一个、宣传牌一张、现金人民币550元。(除黑色笔记本外,其余钱物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