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关朝洁与李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朝洁,李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关朝洁。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原告关朝洁诉被告李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朝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井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朝洁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4A的房屋,合同价为2,670,000元。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9月17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2年9月26日、9月28日、11月1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房款950,000元、150,000元、850,000元,总计支付房款2,000,000元。现被告不知去向,经调查,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在该房屋上又设置了2,800,000元的抵押,导致该房屋处于无法交易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4A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4万元。被告李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系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4A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2,670,000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12年11月18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付款方式为,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81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650,000元、第三笔房款1,20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委托贷款银行于放贷时直接划入被告账户。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并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一)》明确,双方应于原告办妥贷款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于2012年9月27日之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交付标志为被告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并对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若有)进行结算。签约当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系争房屋总房款为3,200,000元,此价格为成交价,由房款2,670,000元及530,000元搬迁装修补贴费两部分构成。原告于签约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搬迁装修补偿费190,000元(含定金50,000元),余款34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15日前后总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含定金50,000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与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因系争房屋项下贷款暂时不能结清,无法于2012年11月18日与原告办理过户交易,承诺在2013年1月底之前过户交易,如到期不能办理过户,被告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将系争房屋抵押,抵押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抵押金额为2,800,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收条收据、转帐凭证、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系争房屋设定抵押后,即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在明知系争房屋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仍出售该房屋,又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办理转让过户的期限前涤除抵押,致使该房屋无法办理交易过户,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0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关朝洁与被告李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李俊退还原告关朝洁购房款2,000,000元;三、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关朝洁违约金5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2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卜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