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余秋绒与单县绿安化工有限公司、徐旱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绒,单县绿安化工有限公司,徐旱军,XX军,凌海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余秋绒。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单县绿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旱军。被告:徐旱军。被告:XX军。被告:凌海峰。原告余秋绒为与被告单县绿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安公司)、徐旱军、XX军、凌海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秋绒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安公司、徐旱军、XX军、凌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绒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案外人宁波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向原告借款,四被告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等案外人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向德华公司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250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3%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余额,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依上述合同,德华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止。借款届期,德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将德华公司及除本案四被告之外的保证人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经依法执行,原告至今仅受偿4881618.29元,扣除德华公司到期应偿还款项的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德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的利息522222.71元以及自2012年3月26日起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现该案已终结执行。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即时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的利息522222.71元及自2012年3月26日起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对2012甬慈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德华公司的应付款项(借款本金25000000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的利息522222.71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秋绒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为德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范围、管辖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就德华公司借款曾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事实;3.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德华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该案依法执行后,已执行终结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按约将25000000元借款汇入德华公司指定的账户的事实;5.通用机打发票九份,证明在(2012)甬慈商初字第149号案件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本院档案查询章。被告绿安公司、徐旱军、XX军、凌海峰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余秋绒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且内容与(2012)甬慈商初字第149号、(2012)甬慈执民字第595号案卷中的原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如下:2011年5月18日,德华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绿安公司、徐旱军、XX军、凌海峰与力融公司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向德华公司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25000000元;上述最高借款限额是指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的最高限额;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余额,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等。当日,原告将25000000元转账至德华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因德华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德华公司、力融公司等被告[案号为(2012)甬慈商初字第149号],要求德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5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力融公司、陈赟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9000元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德华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前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的利息3750000元、律师费809000元、担保费80000元;德华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66666元,于2012年4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的利息200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的利息100000元;力融公司等对德华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各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88350元,减半收取计94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175元,由被告方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方应将99175元于2012年2月25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后因德华公司等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原告自认上述债权已受偿4882618.29元,用于支付调解协议确定的费用和部分利息,至今尚有借款本金25000000元、至2012年3月25日止的利息522222.71元、及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以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受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绿安公司、徐旱军、XX军、凌海峰自愿为德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德华公司在(2012)甬慈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扣除原告已受偿部分)应给付原告的其余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放弃、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安公司、徐旱军、XX军、凌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县绿安化工有限公司、徐旱军、XX军、凌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2012)甬慈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宁波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秋绒的款项(借款本金25000000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的利息522222.71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180元,由被告单县绿安化工有限公司、徐旱军、XX军、凌海峰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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