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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川、施伟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王川,施伟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82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王川。被告施伟国。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川、施伟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川、施伟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我原告与被告王川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王川从我原告方承租乘龙自卸汽车六辆,被告施伟国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王川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745831.4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川给付我原告到期租金(截至起诉之日)745831.47元及违约金223749.44元。被告施伟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川、施伟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王川(乙方)、担保方施伟国(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忻州市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乘龙自卸汽车六辆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8个月,总租金为1839396.86元,由乙方按租金明细表分18个月付清(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49920元。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留购款6×1000元,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川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49920元,并先行预付了六台汽车的留购款6×1000元。但被告王川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截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王川拖欠到期租金745831.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王川对其拖欠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被告王川给付原告至2013年10月13日前拖欠的租金745831.47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川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被告王川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金额的30%进行计算,诉请被告王川赔付违约金223749.44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故被告王川需赔付的违约金223749.44元应自履约保证金中支付。被告施伟国为被告王川履行合同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对被告王川的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45831.47元。二、由被告王川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23749.44元(该款自履约保证金中支付)。三、被告施伟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被告王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49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