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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刘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冷某甲与殷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甲,殷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刘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冷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冷某乙,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海艳(特别授权)。被告殷某,居民。原告冷某甲诉被告殷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甲诉称:我父亲冷某乙与母亲殷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被告和我父亲同居生活,2010年5月份我出生。2011年7月份,被告和我父亲分居。现在我随父亲冷某乙生活,我现已上幼儿园花费很多,我母亲拒不支付抚养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某每月给付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之时止生活费600元,并承担我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冷某乙与被告殷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同居生活。2010年5月22日,原告冷某甲出生,系冷某乙与被告殷某的非婚生女。2011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冷某乙与被告殷某分居。2012年,被告殷某去安徽后,便无法联系,也未支付相关抚养费用。原告冷某甲长期随父亲冷某乙生活,现已上幼儿园。现原告冷某甲以母亲拒不支付抚养费为由,遂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生证、西团镇龙窑村委会证明、刘庄镇光荣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作为非婚生子原告冷某甲自出生以后一直随父亲生活,其母亲长期未支付抚养费,故其要求母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冷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冷某甲生活费400元,并凭票负担同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葳代理审判员 周    泉代理审判员 奚  锦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锦梅(代)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