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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皇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海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皇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山,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8月2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桂英,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山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山及其辩护人何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海山谎称其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甲承揽到沈阳市大东区小区改造工程等项目,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的华峰宾馆内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234500元。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海山的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海山称其与张某甲是经济纠纷,不是诈骗,而且张某甲给的是人民币120000元,不是人民币234500元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海山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海山不够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海山谎称其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甲承揽到沈阳市大东区小区改造工程等项目,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的华峰宾馆内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23450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2月21日8时许,张海山找到我,说他认识沈阳市房产局小区办的领导,现在沈阳市大东区有一个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沈阳市房产局要公开招标,张海山说他认识管招标的领导,能帮助我中标,但是得先给这个领导点好处费,我答应了,并说我得先见到这个领导。2012年2月22日上午8时许,我带着会计王某和张海山一起去了和平区和平广场附近的柠檬宾馆,王某没有进去,是我和张海山进去的,在房间里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张海山向我介绍说这个人就是沈阳市房产局小区办的领导,那人冲着我点头默认了,张海山对那个人说我要招标大东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让他帮忙,那个男的说能帮我中上标,他还拿出一些资料,在我面前晃了一下。张海山说让我给那个人拿点好处费,我答应了,但当天并没有给他钱,后来我和张海山带着这个人去饭店吃的饭。2012年2月23日中午,张海山说带我去见一个人,我就去了,在大东区房产局附近的一个饭店里我们一起吃的饭,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张海山说这个人有大东区老旧小区改造的标底,我们吃饭时,张海山让我给这个人拿了2000元,然后,张海山让我去饭店外面等着,他自己进屋和那个朋友说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当天下午我和张海山一起去了我在黑山路的门市房,张海山把在网上找到的皇姑区老旧小区改造的公开招标的信息用打印机打了出来,他告诉我,皇姑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已经开始,大东区的也会马上开始,说要找一个大公司给我做委托书,让我参与投标。随后,张海山让我准备100000元,说是给房产局小区办领导的好处费。2012年2月25日中午,张海山打电话让我去和平区的声屏宾馆,我去了之后,一个武警战士(后知道叫陈佳威)将我俩领到三楼客房,张海山说先点一下钱,然后给沈阳市小区办领导送去。陈佳威打电话找服务员借验钞机,一个年轻女服务员(后知道叫吴某)拿着验钞机来了,我把包里的100000元拿出来放在床上,吴某用验钞机点一遍后,张海山和陈佳威用手数了一遍,张海山就将钱装进他的包里。吴某和陈佳威走后,张海山就给他说的沈阳市小区办领导打电话,那边说在皇姑区崇山路上的华峰宾馆。我就开车拉张海山去了华峰宾馆,在华峰宾馆三楼一个房间,我见到一个男子,他说他是沈阳市小区办的领导,能办工程招标的事,张海山就让我走了。2012年3月3日上午,张海山给我打电话说,沈阳市房产局有个皇姑区的居住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问我想不想干,我说想干,张海山就让我准备5000元交报名费。我就按照张海山说的,把5000元送到铁西区建设西路的馨馨花园A座807房间交给张海山了。2012年3月8日早晨,张海山给我打电话说沈阳市房产局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开始招标,问我愿不愿意干,我说愿意干,张海山说能帮我中三个标,让我再准备100000元中标押金。3月9日,我从河南老家贷了100000元,并让我弟弟把钱汇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3月9日中午,我和张海山一起到皇姑区珠江街117号的中国农业银行,我从银行里取了100000元,直接交给张海山,张海山拿着钱就走了。又过几天,在于洪广场附近的金海岸大酒店门前,张海山说要请相关人员吃饭,让我给他拿5000元,我就从建设银行取出5000元交给张海山,他请谁吃饭,我也不知道。2012年3月16日下午1点多钟,张海山打电话让我去于洪区房产局,说那里有一个工程要招标,他能帮助我中标,我就去了,在那里我把20000元交给了张海山,张海山说这20000元是为了能中标给人家的好处费。后来我就一直在等张海山的消息,可一直也没有消息,我多次找到张海山要钱,张海山说他已经中了两个标,等到第一批工程款下来就给我,到了2012年6月17日,我催着张海山还钱,张海山没有办法,就在我准备好的一个明细表上签了字,并且同意还款。我后来又多次找他,他就不接我的电话了,我找不到他就报警了。我一共给张海山拿了234500元。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是张某甲排水工程队的会计,张海山去过我们工程队的办公地点几次,张某甲带着我和张海山办了几回事。2012年2月份的时候,那个叫张海山的人到我们工程队的办公室和我们老板张某甲说承包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事情,当时屋里就有我们三个人,张海山说他能帮助张某甲承包到老旧小区改造的工程,问张某甲愿不愿意干,张某甲说愿意干,他们谈了一会儿,张海山就走了。2012年2月22日上午8点多钟,张某甲去办公室让我陪他出去一趟,我们去了和平区的柠檬宾馆,张某甲让我在宾馆的大厅等着,他自己上楼,过了一会儿,张某甲、张海山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一起下楼,我们四个人一起去饭店吃饭,在吃饭间,张海山说那个男的是沈阳市房产局小区办领导,很有能力,认识人也多,路子也广。2012年2月23日的中午,张某甲让我准备2000元,说是给别人的好处费,后来我和张某甲一起去了大东区房产局,在房产局外面,张海山打电话,从房产局里出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张海山介绍说这个人是房产局的,后来我们四人一起在饭店吃饭的时候,张海山说这个人有大东区小区改造工程的标底,是冒着很大的风险拿出来的。那个人给张某甲一个网址,让张某甲自己去上网查。后来张海山把张某甲叫了出去,他们说了什么我不知道,过了一会儿他们就回来了,张海山又让我们去外面等着,我和张海山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张某甲出来了,并说已经把2000元给了那个人,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回到我们工程队的办公室,张海山到复印社打了一些2011年皇姑区小区改造工程队招标的资料。2012年2月24日中午,张海山带着张某甲和我去了辽宁省委后面的一个单位,张海山让张某甲准备2500元,说是这个单位做投标的委托抵押,张某甲就把2500元给了张海山,是张海山自己进去的,过了一会儿,张海山从那里面出来了,说委托书已经开好了。2012年2月25日中午,张海山带着我和张某甲一起去了崇山路上的华峰宾馆,说是去给沈阳市房产局小区办领导送好处费,张海山先让张某甲准备了100000元,张某甲把这100000元放进了张海山的一个黑色包里,张海山和张某甲带着那个黑色的包上楼,我在下面等着,过了一会儿,张某甲自己下来,对我说见到了房产局小区办领导,我们就回办公室了。2012年3月3日,在我们办公室里,张海山打来电话对张某甲说皇姑区有个沈阳市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工程,问张某甲愿不愿意干,张某甲说愿意干,张海山就让张某甲先交5000元的报名费。我和张某甲一起把5000元送到了铁西区建设大路馨馨花园小区A座807房间,把钱交给了张海山。2012年3月8日,张海山又打电话说市房产局小区办准备大东区、皇姑区、于洪区的小区改造工程,问张某甲愿不愿意干,张某甲说愿意干,张海山说他能帮助中标,并让张某甲再准备100000元的好处费,就能帮着张某甲把这三个工程联系成,张某甲让老家的人为他贷了100000元的款。2012年3月9日中午,张某甲带着我和张海山一起去了皇姑区珠江街的中国农业银行,张海山没让我进屋,是他和张某甲一起进去的,我隔着窗户看到张某甲取钱,并把钱交给了张海山,张某甲出来后,开车拉着我就走了,在车上张某甲说把那100000元给了张海山。2012年3月16日中午,张海山又给张某甲打电话,说于洪区有个小区改造工程,张海山让张某甲拿20000元的好处费送到于洪区房产局,张某甲开车拉着我一起去了于洪区房产局,张某甲自己进的房产局大楼,我在外面等着,过了很长时间,张某甲出来了,告诉我把那20000元给了张海山。此后张某甲一直等着张海山为他联系的工程,可是一个工程也没有联系到。后来张海山还说过有工程,让张某甲给拿钱,张某甲没有钱了,也就没再给张海山拿钱。2012年6月17日的中午,张海山来到我们的办公室,让张某甲不要报案,张海山同意给张某甲写欠条,我就把他们之间的钱按着时间一笔一笔的写下来,张海山在上面签了字按了手印。后来张某甲多次找张海山,可是找不到他了。张某甲就报了警。张某甲一共给张海山拿了230000元左右。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我在沈阳市和平区四平街三甲的声屏宾馆做吧台的收银员。2012年2月25日中午我当班,我们宾馆附近的一个武警连队叫陈佳威的战士向我借过验钞机,我就拿着验钞机去了陈佳威三楼的一个房间,我到房间后,看见除了陈佳威外还有两个人,一个人(现在知道他叫张海山)跟陈佳威多次来宾馆住过,另一个男子(现在知道叫张某甲)是外地口音。陈佳威求我帮忙数一下钱,我就帮着数钱,我数的钱是装在一个旧的背包里,这个背包是张某甲的,我帮着数完钱后,把钱放在张海山的一个新的背包里了。我当时帮着用验钞机数了一遍,但是验钞机不太好用,总出错,后来他们三个人又用手数了一遍,具体数我记不清了,有好几万,堆在床上有一小堆。我们四个人数完钱后,我在房间里歇了一会,我就和陈佳威一起下楼了,陈佳威回连队了,我回吧台后也没注意张海山和张某甲什么时间离开的,具体他俩谁拿着装钱的背包我没有看到。4、证人初阳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时,我们大东区房产局小区办有个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当时我在一个小区改造现场认识的张海山,张海山的一个亲属叫张金山的承揽了这个小区的改造工程。张海山帮助张金山看着现场,带工人干活。我老去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就这么认识了。2012年2月末,张海山领了一个叫张某甲的河南籍男子和我吃饭,但张海山没有给过我钱,我也没有收过张海山钱。张海山跟我说他要干2012年大东区的小区改造工程,他向我咨询哪个工程比较好干,我就把我知道的几个标段推荐给张海山。招标结束后张海山跟我说他中了一个标段。我有一天去了张海山说的那个标段,结果我问了负责张海山所说的那个标段监管工程质量的我们小区办的同志,结果那个同志说根本就不是张海山在干这个标段,张海山也没有来过那个标段。2012年初的时候,张海山问我大东区小区改造工程,他还跟我说他认识沈阳市小区办的领导,说他参与招标的话就肯定能中标。2012年6月份左右,张海山打电话又问我大东区还有什么工程没有,我就告诉张海山现在有个小区下水管网改造工程。我还问张海山现在不是正干一个标段,怎么不知道这个事情?张海山连忙说他知道,他没说他认识的沈阳市小区办领导的名字。5、被告人张海山供述,证明2012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17号农业银行,为张某甲联系小区改造工程所需好处费为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230000元。2012年2月23日我带张某甲和他的会计王某一起去了大东区房产局见初阳,事后我让张某甲请吃饭,又让张某甲给初阳好处费2000元,但张某甲给的2000元,我没有给初阳,我留下了。2012年2月24日我带张某甲去了沈阳市武警总队附近,在那里我收了张某甲2500元。2012年2月25日,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的华峰宾馆301房间内,张某甲把装有100000元的黑色袋子给了我,屋内还有一个我找来的所谓的沈阳市小区办的一个领导,这100000元是沈阳市小区改造工程招投标好处费。2012年3月9日中午,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17号农业银行门口,张某甲给了我100000元。2012年3月16日13时30分许,我在于洪区房产局四楼会议大厅门口,收了张某甲20000元。我不清楚沈阳市小区改造工程由谁负责,我也没有参与投标,我一个项目也没有给张某甲联系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吴某辨认出张海山、张某甲,被害人张某甲辨认出张海山是诈骗其钱款的人。7、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2年3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珠江储蓄所取款人民币100000元。8、个人贷款协议、2012年招投标前预资栏目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甲为承包工程与张高领签订的个人贷款协议情况,证明张某甲为招投标发生的费用支出及张海山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并同意还款。9、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关于协助调查张某甲被骗一案的复函,证明2012年大东区没有小区改造工程的招标项目,弃管小区改造项目投标人中无被害人张某甲。10、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张海山前科情况。1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海山、被害人张某甲、证人吴某等人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海山诈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34500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称其与被害人张某甲是经济纠纷,不是诈骗的辨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海山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指控被告人张海山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海山做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张海山诈骗被害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辨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风雷代理审判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潘亦绯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肇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