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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0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11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上午,滨海县公安局陈涛派出所民警洪某、蒋某到滨海县陈涛镇五层村二组传讯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抓洪某脸部、手部,阻碍民警洪某依法执行职务。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洪某面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手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蒋某的陈述笔录,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等手段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公务活动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明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书记员  孙 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