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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义与被告胡达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义,胡达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李忠义,男,1936年10月16号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浪浪,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达兵,男,1977年1月11号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义诉被告胡达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义委托代理人胡晨洲、被告胡达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义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胡达兵驾驶赣A21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莲路墨山立交桥北面下桥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等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达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为此住院进行治疗,后鉴定为胸部十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8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忠义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原件一份、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胡达兵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胡达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的情况,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妻子需要抚养且原告的妻子户籍为城镇户籍。2、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胡达兵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3、赣A218**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4、鉴定发票两份,江西神州医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左下肢为X级,右下肢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花费鉴定费1750元。5、九四医院伤情简介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急救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129710元,另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6、南昌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及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7、钟承高自书的费用明细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用。光钟承高的护理费就为5000元。8、轮椅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残疾所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998元。9、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胡达兵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我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车辆保险情况也是属实的,我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为32000元。被告胡达兵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二张。证明原告收取了我32000元。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是适格驾驶主体。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当中,应当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处于退休年龄,享有国家退休保险,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应当出具我公司的定损单,否则不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计算偏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车险人伤探视报告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已达退休年龄,且报告上有原告儿子的签字及手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达兵驾驶赣A218**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南莲路墨山立交桥北面下桥处时,与在非机动车车道上等车的行人原告李忠义发生相撞,造成李忠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达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忠义不负责任。原告李忠义受伤后即被南昌急救中心送往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8天。原告李忠义在交通事故发生至出院时,急救花费200元;门诊花费842.90元;住院花费128667.40元。出院后,原告李忠义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李忠义为此花费鉴定费1750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李忠义因本次事故购买轮椅车花费998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李忠义申请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为此依法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称:“1、被鉴定人李忠义的护理期限评定为20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其中,住院期间118天的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出院后82天的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2、被告鉴定人李忠义在九四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金额=医疗费总额128667.40元-核准金额4114.31元=124553.09元。上述医疗费用中,除麝香痔疮栓5.61元,均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损伤及因交通事故损失导致的应激性消化道胃溃疡出血所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因该次鉴定原告李忠义向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李忠义为非农业户籍。赣A218**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达兵向原告李忠义支付了赔偿款32000元,对此款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胡达兵同意非医保用药4114.31元由其承担,原告李忠义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各方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胡达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忠义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胡达兵承担。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届77周岁,庭审中仅提供南昌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以此来证明其误工费,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强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其妻子涂凤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元,本院认为无证据表明其属于侵权法律规范项下的被扶养人,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妻子享有退休工资,具有生活来源,故本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项目过高的金额及鉴定结论认定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5.61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住院、急救以票据计算为129710.30元,扣减鉴定结论认定的无关联性用药5.61元后实为129704.69元;2、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2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354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服务业标准按鉴定结论住院期间118天以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82天的每天1人护理标准计算为27507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三处十级伤残累积系数11.9%并以五年计算后为11816.7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以票据计算为998元;10、鉴定费2950元,以上共计193376.39元。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非医保用药4114.31元由被告胡达兵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193376.39元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6821.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9490.38元,共计186312.08元。非医保用药4114.31元及鉴定费2950元共计7064.31元由被告胡达兵承担。因被告胡达兵在本案中垫付了原告赔偿款32000元,故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抵扣后由人保财险公司给付被告胡达兵垫付款24935.69元,给付原告李忠义赔偿款161376.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义赔偿款161376.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达兵垫付款24935.69元。三、驳回原告李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被告胡达兵负担3600元,原告李忠义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