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大仓与被告李晓飞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仓,李晓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赵大仓,男,1972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晓飞,男,1977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俊良,男,生于1974年8月15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楼。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大仓与被告李晓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李晓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仓诉称:2013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李晓飞驾驶粤S516**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茨沟乡李庄村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赵大仓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大仓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大仓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S51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晓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晓飞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6534.0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李晓飞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3、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赵大仓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赵大仓的伤情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李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大仓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第三组证据: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李晓飞。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两份、住院证、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赵大仓个人花费医疗费5530.56元,被告李晓飞垫付医疗费10149.32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64天,护理级别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7日为2级护理,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9日为1级护理,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7月24日为2级护理。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大仓的伤情为10级,鉴定费为1440元。第六组证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赵大仓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及赵大仓事发前三个月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第七组证据: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赵泽群系赵大仓之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61天,不应该是164天。护理证明书仅能证明需要一级和二级护理,并不能证明需要2人护理,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根据公司勘查显示原告由其儿子赵福成护理,且其儿子当时未满18周岁,即不存在陪护误工损失情况,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考虑事实情况,建议按30元/天予以计算。对第五组证据中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发证时间为2013年3月13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份,事故发生时个体工商户还没有成立,应按照病历和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农村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李晓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晓飞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车辆因该事故损坏花费修车费1550元。第二组证据:停车、拖车费票据三张。证明:因该事故被告花费停车拖车费300元。第三组证据: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交给交警队押金20000元。原告赵大仓对被告李晓飞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修车费票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而发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应由交警队委托交通事故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第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晓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三责险及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范围标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鉴定费和诉讼费应按交强险第10条和三责险第7条第7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赵大仓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企业单位其制定的条款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医疗费应据实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一种协议,谁败诉谁承担。被告李晓飞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2天,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按162天计算。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营业执照副本上显示有2012年年检的情况,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晓飞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修理费,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晓飞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李晓飞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三责险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范围标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李晓飞驾驶粤S516**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茨沟乡李庄村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赵大仓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大仓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大仓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S5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晓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大仓于2013年2月13日到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530.56元。2013年2月14日原告赵大仓转院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赵大仓的伤情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7月24日原告赵大仓出院,在该院住院161天,花费医疗费15149.32元(其中被告李晓飞垫付10149.32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原告赵大仓住院期间,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7日需2级护理,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9日需1级护理,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7月24日需2级护理。2013年10月31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大仓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外固定架取出术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赵大仓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共144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赵大仓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39888.5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6534.05元另查明,原告赵大仓自2012年1月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通顺不锈钢加工部工作,月工资2900元。其子赵泽群于2013年9月25日出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大仓表示被告李晓飞垫付的10149.32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下余部分愿意退还给被告李晓飞。被告李晓飞的粤S516**号小型轿车因该交通事故损坏,花费停车拖车费300元。庭审中被告李晓飞要求原告赵大仓承担其修车费、停车拖车费,后被告李晓飞撤回要求原告赵大仓承担其修车费、停车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晓飞驾驶粤S51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大仓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大仓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大仓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李晓飞作为肇事车辆粤S51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赵大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S5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S51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李晓飞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赵大仓赔付。原告赵大仓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5679.8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62天,为486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62天,为162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期行外固定架取出术需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赵大仓月工资为2900元,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60天,误工费共计为2513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天,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7日需2级护理,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9日需1级护理,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7月24日需2级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需160天,2人护理需2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为11402.92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13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赵泽群于2013年9月2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为5032.14×18/2×10%=4528.93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4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大仓的损失共计为113545.05元。上述第1-4项损失共27159.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S51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大仓10000元,下余17159.88元,因被告李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粤S51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大仓12011.92元。上述第5-9项损失共8494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S51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大仓。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赵大仓各项损失共计106957.09元。上述第10项损失鉴定费1440元,因被告李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晓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赵大仓鉴定费1008元。因被告李晓飞已支付给原告赵大仓10149.3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08元,下余9141.32元原告赵大仓自愿退还被告李晓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李晓飞不再向原告赵大仓支付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S51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大仓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6957.09元;二、原告赵大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李晓飞垫付款9141.32元;三、驳回原告赵大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赵大仓负担400元,被告李晓飞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