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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弥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55年12月6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妻子杨XX1行至三那线K149+900M处时,与对向驶来潘XX驾驶的云GCF6**号车相撞,造成杨XX、杨XX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潘XX、杨XX1的证言,酒精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XX处以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XX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谈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