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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科与被告黄循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科,黄循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赵明科,男,汉族,1952年2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慧茹(系原告之女),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被告黄循涛,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沁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科与被告黄循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科及委托代理人赵慧茹,被告黄循涛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科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旬阳办事,行至旬阳县政协家属楼门前时,被告黄循涛驾驶的轻型货车因临危措施不当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及手机受损。事故经旬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并塌陷移位、左侧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及头皮血肿,腰椎退行性变,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出院。经再次诊断,原告的伤情还需继续治疗。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付。综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7元、误工费9000元(200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人员伙食费2250元(50元/天×45天)、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手机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出院后医疗费8000元、出院后误工费9000元,共计54927元。被告黄循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手机没有损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09时02分,被告黄循涛驾驶鄂G3Y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前往旬阳途中,行至旬阳县政协家属楼门前处,分别与吉子明驾驶的陕GS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赵明科驾驶的陕GSP3**号普通二轮摩���车发生追尾后,撞向左侧李立驾驶的陕GT51**号出租车和李振兴的陕GCY5**号小型轿车,造成赵明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及吉子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另案处理)、李立车辆受损(另案处理)和李振兴车辆受损(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赵明科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颧弓骨折并塌陷移位;2、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3、头面颈部、胸腹部、左上肢、双膝关节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4天,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用11377元,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旬阳县城关兴达车行修理受损摩托车,开支修理费600元。2013年8月27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旬公交认字(2013)第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循涛驾驶机动车辆下坡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科及吉子明、李振兴、李立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明科受伤后,被告黄循涛支付原告门诊检查费936元及住院医疗费用6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被告黄循涛驾驶的鄂G3Y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18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18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日工资为121.45元。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旬阳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赵明科的行驶证、驾驶证、旬阳县城关兴达车行证明、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旬阳县医院住院费收据、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赵娟出具的收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明科提交的中国移动G3终端业务协议,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循涛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科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与客观实际相符,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黄循涛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循涛驾驶的鄂C3Y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黄循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11377元,有相应的病历及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4天,诉请误工期限45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认定为5465.25元(121.4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伤后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40元(10元/天×4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其护理费认定为4400元��100元/天×4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出院后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其出院后误工费共计3643.50元(121.45元/天×30天);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手机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科医疗��4000元(已付)、误工费9108.75元、护理费44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共计18108.7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科医疗费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7817元。三、驳回原告赵明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中扣减被告黄循涛已预付原告赵明科的医疗费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黄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时 江审判员 陈晓兰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