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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一初字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高树阳与窦德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阳,窦德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457号原告高树阳,男,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大连市。被告窦德辉,男,45岁,汉族,现住址新民市隆昌消防器材。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树阳诉被告窦德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窦德辉自然情况不详,提供的通讯号码不准确,法院无法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因被告自然情况不详,无法确认被告的身份,原告又无法联系,所以该案无法审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树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