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郎百军与于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百军,于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郎百军,男,1955年3月8日生,满族,集安市人,退休干部,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于凤,女,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下岗工人,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郎百军诉被告于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百军、被告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百军诉称,1994年冬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儿子郎某丙随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我行我素,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2001年我提出双方用AA制方式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我多次提出离婚,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归我所有,外债由我负责偿还。原告提供证据:结婚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发票、借据、欠据、证人郎某甲、郎某乙、郎某丙书面证明,证人郎某丁证言。被告于凤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001年开始我们双方用AA制方式生活。原告经手的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位于集安市东城北街49.64平方米住宅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我们现居住的位于盛鑫花园的住宅楼系原告单位分配的房产经置换所得,对该房产增值部分,亦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请求,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吉房权集000842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住宅楼登记所有人姓名郎佰军,房屋座落东城北街,产权来源房改售房,层数四层,自然间数二室,建筑面积49.64平方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该房屋价值13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凤主张原、被告居住的盛鑫花园住宅楼系原告单位分配的房产置换房屋,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房系其母亲购买,登记在其儿子郎某丙名下,并提交该住宅楼及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发票予以证实。而被告未能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有外债42万元,包括2002年其父亲交通事故治病向其大姐郎某乙借款2万元,2003年以后其子郎某丙就学、结婚、购房向母亲、姐姐、妹妹借款。并提供借据、欠据及证人郎某甲、郎某乙、郎某丙书面证明,证人郎某丁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债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除证人郎某丁出庭作证外,其余证人未到庭质证,且证人与原告均系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实该债务的真实性;双方自2001年开始用AA制方式生活,原告借款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且未用于共同生活,原告经手的债务即使属实,亦属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位于集安市东城北街住宅楼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购买,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该房原系原告婚前承租的公房,且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其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6万元为妥。被告主张现居住的盛鑫花园住宅楼系原告单位分配的房产置换房屋,要求分割该房产增值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郎百军与被告于凤离婚。二、位于集安市东城北街住宅楼一套(吉房权集0008421号,面积49.64平方米)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毅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