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周郭平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郭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周 郭 平 交 通 肇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郭平,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华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华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郭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小虎,被告人周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周郭平无证驾驶无号牌“千鸿鸟”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何某某,由华亭县策底镇街道驶往��凉市崆峒区麻武乡途中,在平华公路36KM+100M处,与行人兰某某相撞,致三人受伤。被害人兰某某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周郭平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兰某某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郭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郭平已赔偿被害人兰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兰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周郭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郭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某、兰某甲证言,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第20131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3】2066号血醇检验报告,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尸体勘验笔录及甘明证【2013】法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郭平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郭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郭平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郭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