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万秀娟与芦随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秀娟,芦随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47号原告万秀娟,女。被告芦随心,男。原告万秀娟与被告芦随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秀娟、被告芦随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秀娟诉称,2004年农历6月12日我与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成婚,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后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只顾自己,双方很少思想沟通。2009年农历9月29日我与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芦某某。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无责任心,孩子的抚养费由我承担,而且对我态度冷漠。多年来,我与被告互不关心,没有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芦随心辩称,我和原告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已生育了男孩芦某某。几年来我与原告均外出打工,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少,夫妻感情开始淡化。至于我做的不对的事,我能改正,我能把家庭搞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6月12日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成婚,同居生活。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芦某某。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甘礼固婚字2010063号。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少,随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淡化。2013年农历9月23日原告带孩子去娘家生活,并诉讼离婚,要求男孩芦某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住座东向西瓦房四间(土木结构),至今未分家析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书证:出生证明一份、入户介绍一份。被告书证:结婚证复印件2张以及庭审查实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双方父母包办成婚,缺乏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一男孩,未成年。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很少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夫妻关系疏远。为此,原告诉讼离婚,其所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关心孩子,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秀娟与被告芦随心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秀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 琥人民陪审员 何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富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