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丽芬与黄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芬,黄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陈丽芬,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钟浩源、陈慧文,广州市黄埔区文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与助理。被告黄文辉,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陈丽芬与被告黄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浩源、被告黄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丽芬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20000元后,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于2010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文辉答辩称:被告已归还原告16000元,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表示“现借陈丽芬女士人民币20000元,期限二个月,将护照和户口薄作为抵押,并于2010年12月13日归还。口讲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黄文辉。”在《借据》中,另书写有“收到陈丽芬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0月13日”和“工行62220236020****8189”内容。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工行62220236020****8189”是被告的账号。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其于2012年3月14日和同年4月3日分别还款1000元和15000元给原告。经法庭审查,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付款人为被告,付款人账号与《借据》记载的账号相致;收款人为原告。原告否认收到上述16000元。法庭限期原告提供与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一致的收款账号明细清单,以证明没有收到被告的16000元。原告逾期未予提供,并“认为无此必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表示收到原告20000元。由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已还款16000元,并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由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账号与《借据》中记载的被告账号相一致,因此原告如否认收到被告的还款,则原告应当提供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一致的收款账号明细清单证明其主张。既然原告逾期未予提供,并“认为无此必要”,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采纳被告已还款原告16000元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本院结合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过4000元本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丽芬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4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丽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陈丽芬负担240元,被告黄文辉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