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又名龙江),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0月23日,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11月18日,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予以追加指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取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靖州县城诚州桥附近,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湘N871**红色济南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以人民币250元卖给杨某乙。2013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靖州县城北门湾60号门前,将卢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迅龙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以人民币400元卖给储某某。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与“瘸子”(另案处理)在靖州县飞山乡断桥村至靖州县城的路上商定好由被告人龙某某负责望风,“瘸子”实施盗窃,所得共同分钱或购买毒品吸食。二人边走边寻找盗窃目标,17时许,二人来到靖州县玉麟庵农贸市场停车坪内,由“瘸子”套开龙头锁发动车,并叫被告人龙某某上车将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140元的一辆红色双枪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藏匿于靖州县飞山乡断桥村。2013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盗窃的三人摩托车在靖州县后山溪加油站加油时被被害人肖某某发现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武某某、杨某乙、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财物,价值6820元;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轻处罚;3、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4、被盗财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9个月以上1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刑事立案、抓获被告人的相关情况。2、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型号、车况等事实。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肖某某被盗摩托车购买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实。4、证人武某某、杨某乙、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某销赃的事实。5、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走后又被自己追回的时间、地点及该车原购买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实。6、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原购买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实。7、价格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肖某某、李某某、卢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8、提取笔录,证明卢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证据来源。9、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盗窃、藏匿摩托车现场情况。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证明扣押及发还被盗摩托车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盗窃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龙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扣除原先羁押的1个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取泽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