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12-11
案件名称
罗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萧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彬,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取保候审,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彬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发生口角,被劝止。后被告人罗彬与其妻弟董刻剑、董亚运前往关帝庙村罗彬岳父家途中,遇到刘某及其家人,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打斗中被告人罗彬持砖块将刘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刘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罗彬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书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彬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彬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银凤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