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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浩波与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浩波,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71号原告赵浩波,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新沅路**号。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鹏,总经理。原告赵浩波诉被告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43××××.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浩波的委托代理人廖华勇、被告法定代表人禹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浩波于2012年8月28日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3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3××××.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故根据专利法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及生产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的专用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2、(2013)深证字第97042号公证书、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被告有对被控产品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一、被告阿里巴巴会员网站以前确实存在原告专利侵权产品信息,但该网站已于2013年2月22日过期。二、被告收到本案传票后,立即联系阿里巴巴客服将涉案相关产品信息删除。三、被告并没有销售及生产原告专利产品。被告为证实其答辩观点,提交以下抗辩证据材料:1、员工的辞职申请表、阿里巴巴诚信通服务信息显示已关闭,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阿里巴巴会员网站已过期。2、被告公司的收据样本、制印章登记表。证明公证取得收据不是被告公司的,且被告的章已经过备案。3、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音箱产品发布人有50家以上。庭后,被告又补交了深圳市杰创达视听有限公司、深圳市杰创达家电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该两公司与被告地址相同。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权利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涉案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被控公证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打印的阿里巴巴网页,被告认可确有专利产品图片并在接到本案传票后已立即删除,此该网站在2013年2月22日之后由于没有续费而过期。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庭后提交之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形,对原告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之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3××××.5。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1月8日。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原告本案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97042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起来到深圳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工业园X栋X楼,该楼层前台后的墙上有“JCD杰创达科技”字样。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该楼层会议室现场购得“B05可吸附式蓝牙音响”两个,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收据品名为“B05”,单价“45”,经手人“田”,名片正面注明“JCD杰创达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田雨136××××0765”、“迷你音箱OEM/ODM”以及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名片背面注明“迷你音箱蓝牙音箱插卡音箱音箱包”等。被告对公证取得的收据不予确认,认可公证取得名片的正面与其公司员工名片一致,但其公司没有“田雨”此人。原告指控前述购买的“B05可吸附式蓝牙音响”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公证取得的收据和名片的原件。2、原告提交了其于2013年8月6日登陆互联网在网址http://jcd2012.cn.1688.com/打印的相关网页,网页抬头及末尾均标注了被告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网页中登载有原告本案指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其旁标注“蓝牙音箱”、型号“B-05”等产品信息,网页中还可见公司概况“迷你音箱、电子产品、IPOD音箱、音箱包、插卡音箱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等。被告确认原告登陆的http://jcd2012.cn.1688.com/系其在阿里巴巴网的会员网站,但该网站已于2013年2月22日过期,故在原告打印上述材料的时间被告并没有实际管理该网站,被告在接收到本案传票及原告证据时上网查看发现有原告专利产品信息才联系阿里巴巴予以删除。经原告确认,前述http://jcd2012.cn.1688.com/网站的专利产品信息现已不存在。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当庭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产品,包装盒标明产品名称为“可吸附式蓝牙音箱”。包装盒及产品本身未见任何生产来源信息,包装盒内也附有一张前述“田雨”的名片。原告当庭要求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1和附属权利要求2、3的内容作为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包括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吸附装置,所述的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连接。附属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附装置一端设有弹性吸盘,另一端设有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包裹在电源音箱本体外,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形成一体结构。附属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为圆球形,喇叭设置在电源音箱本体上方,弹性吸盘设置在吸附装置下方。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1、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包括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吸附装置;2、吸附装置与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连接;3、吸附装置一端设有弹性吸盘,另一端设有电源音箱连接套;4、音箱连接套包裹在音箱本体外,吸附装置和音箱本体形成一体结构;5、音箱本体为圆球形,喇叭设置在音箱本体上方,弹性吸盘设置在吸附装置下方。本院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产品系可吸附固定的音箱,包括一个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和一个带有吸盘的外套,两者固定连接。外套的上端为中空球形,下端为吸盘,外套的中空球形部分将音箱本体包裹在内,使音箱本体与外套下端的吸盘形成一体结构。音箱本体为球形,喇叭设置在音箱本体的上方。故此,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原、被告双方亦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四、被告工商登记及其抗辩主张的相关情况。被告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其许可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机电设备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被告当庭陈述其公司生产产品包括小音箱和扫描仪。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公证产品的事实,被告认为公证书证明了销售事实在被告办公场所中的样品室发生,但不能证实被告就是卖方主体。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其所提交工商登记资料信息单中的另两家公司老板是其朋友,工商登记时用被告地址加上“之五”、“之六”用于注册,实际上三家公司共用一个会议室接待客户。被告确实存在内部管理上的漏洞,与被告不相干的“客户”在公司样品室洽谈在所难免。对于上述主张,除工商信息之外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此外,被告还确认公证员所到达的地址整层楼只有一个会议室及一个前台,前台只标明了被告“杰创达科技”而并未标注其他两家公司名称。五、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本案未提交维权费用支出证据。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43××××.5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B05可吸附式蓝牙音响”与原告专利产品同类,被控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被控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抗辩原告取证之阿里巴巴会员网站已经过期,但被告同时承认该网页上确有侵权产品图片,被告主张另有他人上传但未就此提交证据,结合网页抬头、尾部处处显示被告信息、网页上除侵权产品之外还登载有被告其他产品等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其阿里巴巴会员网站有宣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故此,本院依法采纳(2013)深证字第97042号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公司地址购买到侵权产品。虽然被告可以证实有其他公司用该地址注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公司在该地址实际办公并共用会议室,再结合购买地只有一个前台由被告公司挂牌,购买产品时取得被告公司版式的名片,并且前述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型号同为“B05”,本案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且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再结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等,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准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确认被告网站侵权产品信息已予删除,本院不再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库存成品及专用模具,因此其诉请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70号案件与本案系相同侵权产品等因素而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赵浩波名称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43043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浩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三、驳回原告赵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