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蒋某自己进行辩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肃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1日,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6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2013年6月12日15时左右,蒋某在肃南县明花乡许三湾一饭馆内与朋友一起吃饭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建设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223线由明花乡许三湾村向该乡公路养护站方向行驶,行至16公里加200米处路段时驶出路外摩托车摔倒路基下,致蒋某头部受伤,摩托车受损。张掖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事故发生时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肃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检测、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制动安全技术功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的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蒋某身份证、B2型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白某某、韩某某、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驶出路外摔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本人受重伤,摩托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天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 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保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