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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粉脑壳”),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女,1989年3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3)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某区的家中,接到刘某要购买100元冰毒的电话后,将一包净重0.18克的冰毒交给被告人黄某,叫黄某去跟刘某交易,黄某在玉清寺小学附近的岔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上述冰毒卖给刘某,即被民警捉获。民警从刘某处查获上述冰毒。随后,民警在王某某母亲家门口捉获王某某,从王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检验,上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口材料,捉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通话清单,垫资说明,领条,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2006)九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违反国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18克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善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川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