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与程超等人在龙游县城北开发区的满客苑饭店吃晚饭,期间饮用啤酒。饭后被告人马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f7xxxe小型轿车前往龙游县城区。当晚10时58分许,被告人马某驾车途经龙游县龙洲街道巨龙路龙洲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9mg/100ml。随后交警带其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程某的证言,驾驶员随车照片,指认饮酒场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员档案、马某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