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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吴某甲,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春,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松、高晓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林、朱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他与李某某于1992年就读湖南农业大学时相恋,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5日婚生女儿吴某乙出生。因他工作需要,被公司派往郴州工作,期间因两地分居,导致了李某某对婚姻的不信任,加上李某某一再猜疑他与单位其他女同事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婚姻生活陷入了无休止的争吵中,他于2003年搬出了家,在外租房子居住,于2003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为此,他曾努力想继续维系这段婚姻,但是,已有的裂痕加上双方在性格上的巨大差异,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破裂,导致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都异常痛苦,致使这之后的十年婚姻生活充满了争吵和打闹,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对双方在精神上都是种折磨。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小孩由他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她和吴某甲结婚已经多年,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但是没有吴某甲陈述的那么严重,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她不同意离婚。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长沙市芙蓉区史志档案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本院(2003)芙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调解文书送达回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情况,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照片,吴某甲和李某某的陈述等。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吴某甲与李某某原系大学同学,在共同的学习中建立了恋爱关系,经过5年多的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1999年8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吴某甲因工作原因,对家庭照顾较少,引起李某某不满,双方为此闹过矛盾,分居过一段时间,吴某甲曾于200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4日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近10年,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加上李某某猜疑心很重,双方经常为一些小的家庭琐事发生大的争吵,吴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是一种痛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吴某甲与李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相互都有较深的了解,具备了扎实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相互体谅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奠定了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加上李某某无端猜疑吴某甲,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李某某已当庭表示要改正自己猜疑的毛病,尽力融洽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加深沟通了解,理解体贴对方,改正各自的缺点,营造和谐的氛围,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吴某甲提出要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映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