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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管理站与滨海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姜观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管理站,滨海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姜观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604号原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太宇村太*组。法定代表人:杨元文,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洪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陈涛乡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胡召芹,该公司经理。被告:姜观青,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滨海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姜观青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治,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号*幢*********室。负责人:孙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飞。原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与被告滨海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姜观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西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被告大地公司和姜观青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治、被告永安财保委托代理人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路管理站诉称:2013年4月24日4时40分左右,被告姜观青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113KM+950M处,在处置情况向右驾方向时,其车辆所载水泥桩甩出,砸到开启警灯,停在公路上杨根林驾驶的苏M×××××号执法车,致杨根林及车上乘坐人曹阳受伤,执法车受损。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姜观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根林、曹阳不负事故责任。现苏M×××××号执法车经维修花费58500元。后经协商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500元及施救费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公司、姜观青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两个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因两被告与永安财保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赔偿责任应依法由永安财保全部承担。2、被告姜观青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垫付了事故清场费和施救费7100元,应当由永安财保承担。被告永安财保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两个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2、对58500元的定损费没有异议,其中含有500元施救费。3、被保险人违反装载规定,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4日4时40分左右,被告姜观青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113KM+950M处,在处置情况向右驾方向时,其车辆所载水泥桩甩出,砸到开启警灯、停在公路上的杨根林驾驶的苏M×××××号执法车,致杨根林及车上乘坐人曹阳受伤,执法车受损。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姜观青在夜间照明不良的情况下,驾驶严重超载且载物长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未开启前照灯,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处置不力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根林、曹阳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50万元)及两个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姜观青、大地公司为清除事故路面上方型管桩花费施救费、吊运费计7100元。原告所有的苏M×××××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执法车)车损金额58500元;原告另支付苏M×××××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施救费及检车费、停车费合计760元。3、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大地公司所有。4、永安财保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部分为黑体字。被告姜观青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条款说明书》上签名。同时该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九项投保人声明载明“……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姜观青亦在该栏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姜观青和大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苏J×××××挂、苏J×××××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永安财保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条款说明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8500元及车辆施救费760元有无事实依据;2、永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原、被告对《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定损金额58500元无异议。第二、对于760元的汽车施救费、检车费、停车费。被告永安财保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所确认最终定损金额中已有施救费500元,原告不应再主张。原告认为该费用是事故发生时现场产生的施救费及修理前停车厂的停车费,而非修理厂至停车厂拖车产生的施救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尽快恢复交通,需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至停车厂,应产生相应的施救费和停车费。被告永安财保与汽车修理厂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所载“施救费500元”,该费用应是汽车修理厂为修理事故车辆产生的施救费。原告虽在确认书加盖章印,但注明“该定损金额是由保险公司与汽修厂商谈确定的,我站(原告)未介入……”表明58500元是事故车辆在汽车修理厂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施救费及修理前停车厂的停车费,被告永安财保亦无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辆施救费票据。综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8500元及车辆施救费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姜观青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签有保险合同,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条款说明书、投保单可以看出,被告永安财保对保险合同中该条款使用黑体字,作出足以引起被告姜观青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姜观青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保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两被告间应当按照该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姜观青“驾驶严重超载且载物长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所造成,应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计免赔”应为被告姜观青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装载的情况,而非违章的情况,故被告姜观青辩称双方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苏M×××××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执法车)与被告姜观青驾驶被告大地公司所有的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两个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50万元)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姜观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依照有关规定,被告永安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经造成车辆损失5926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5260元,由被告姜观青、大地公司进行赔偿,此款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由被告永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0%计49734元(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59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姜观青、大地公司认为,被告姜观青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垫付了事故清场费和施救费7100元,应当由永安财保承担。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姜观青驾驶车辆所载水泥桩甩出,导致交通阻塞,理应由其进行清除,所花费应由导致该起事故的双方根据过错程度进行承担,由于姜观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该车本身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承担。故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管理站车辆损失53734元。二、被告滨海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姜观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管理站车辆损失5526元。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依法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永安财保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永安财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