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正诉被告赵须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正,赵须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王文正,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邯郸车务段权村站职工,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赵须霞,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达利强,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告王文正诉被告赵须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正、被告赵须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达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正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到桥东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娅轩。从2010年开始,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闹,导致无法好好生活。直到2012年7月1日双方吵闹不断,无奈原告搬离出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须霞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为了孩子还有可能和好,我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的话,婚生女儿必须跟我,原告承担扶养费用,我要求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共计20万元。原告与被告刚结婚的时候感情非常好,自从原告有了婚外情后才开始不顾家,对孩子也不闻不问。从2011年开始,原告曾数次和不同的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常不回家,我都是有真凭实据的,但是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文正有婚外情后,由于我生气,所以患上了子宫肌瘤和乳腺增生,我后期看病治疗的费用也应当由王文正负担。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有13500元的共同债务,是我的生活费和看病用的钱。如果原、被告离婚的话,因为原告有过错,所以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赔偿,我要求赔偿我各项损失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正与被告赵须霞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6日婚生一女儿王娅轩,现一直随被告赵须霞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须霞离婚。原告王文正称自己每月工资4100元,被告赵须霞称自己没有工作,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王文正与被告赵须霞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须霞称在原告王文正离家期间,为了生活与看病,共借外债13500元,并提供欠条4张予以证明。对此,原告称不知道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王文正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向自己的哥哥和姐姐共借款170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须霞申请证人赵利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有婚外情与被告有外债的事实,原告王文正称其与证人所述的两个女人只是朋友关系。被告赵须霞称其患有子宫肌瘤与乳腺增生,并提供了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予以证明,原告王文正称其知道被告赵须霞有病,也曾陪被告去医院就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欠条四份、证人证言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正起诉离婚,被告赵须霞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但是结合庭审情况可以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王娅轩于2005年12月6日出生,现一直随被告赵须霞生活,故王娅轩由被告赵须霞抚养更为妥当。原告王文正称其月工资为4100元,被告赵须霞对此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王文正支付给王娅轩的抚养费用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至王娅轩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王文正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每月至少探望一次,探望的方式与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由原、被告协商处理。原、被告均称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须霞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其朋友借款13500元用于生活与看病,并提供了欠条四份、证人证言一份与诊断证明两份予以证明。由于原告王文正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赵须霞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王文正与被告赵须霞各负担一半。原告王文正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其曾向自己的哥哥、姐姐借款共17000元,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须霞称原告王文正有婚外情,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是由于证人赵利霞系被告赵须霞朋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赵须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王文正有婚外情,所以对于被告赵须霞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须霞称其因为原告王文正有婚外情,所以患了子宫肌瘤与乳腺增生两种疾病,要求原告王文正赔偿其各项损失80000元。该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文正与被告赵须霞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王娅轩由被告赵须霞抚养,由原告王文正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王娅轩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王文正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每月至少探望一次,具体的探望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三、被告赵须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13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四、驳回原告王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