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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2013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2013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甘某及辩护人郑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林某与外号“光头”的男子(另案处理)合谋勒索位于本市福田区京华大院2栋的深圳市科通宇电子有限公司现代电玩欢乐城(以下简称欢乐城)。林某与“光头”使用158××××3197的电话号码在一天内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欢乐城内有赌博行为,之后与欢乐城经营者联系索要人民币6万元,威胁若不给钱将继续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该欢乐城有赌博行为,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了避免影响正常经营,欢乐城被迫于2012年12月17日汇入人民币32000元到被告人林某等人提供的账号(邮政储蓄银行账号:×××0976)。林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光头”分得人民币22000元。2013年1月12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甘某使用电话号码139××××9670在一天内频繁举报欢乐城内有赌博行为,并通过短信向欢乐城勒索钱财,威胁若不给钱将继续拨打110举报欢乐城有赌博行为。为了避免影响正常营业,欢乐城被迫于2013年1月15日汇入人民币8000元给林某提供的账号(农业银行:6228480120737647517,开户名:苏某林),林某分得其中4300元,甘某分得人民币37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林某一人再次采用同样手法向欢乐城勒索人民币2000元,欢乐城被迫于当日向林某提供的账号(×××8898)汇入人民币2000元。民警在接到被告人林某等人的举报后都及时出警到深圳市科通宇电子有限公司现代电玩欢乐城处理,均未发现该处存在赌博行为。2013年1月22日1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巴丁街公交站台将被告人甘某抓获。当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甘某带领下在本市罗湖区笋岗路祥福雅居20楼2015房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甘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称2013年1月18日勒索的2000元钱是之前的尾款。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某犯罪数额不属于数额巨大,我市的标准应当认定为十万元;2、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主动退赔;3、被害人私设法律禁止的赌博机且有公务人员包庇,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林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5、被告人林某系独子,需其承担家庭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以数额较大对其从轻量刑。被告人甘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过程,不知道林某借银行卡的用途,其被公安人员威逼利诱做了有罪供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林某与外号“光头”的男子(另案处理)合谋勒索位于本市福田区京华大院2栋的深圳市科通宇电子有限公司现代电玩欢乐城(以下简称欢乐城)。林某与“光头”使用158××××3197的电话号码在一天内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欢乐城内有赌博行为,之后与欢乐城经营者联系索要人民币6万元,威胁若不给钱将继续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该欢乐城有赌博行为,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了避免影响正常经营,欢乐城被迫于2012年12月17日汇入人民币32000元到被告人林某等人提供的账号(邮政储蓄银行账号:×××0976)。林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光头”分得人民币22000元。2013年1月12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甘某使用电话号码139××××9670在一天内频繁举报欢乐城内有赌博行为,并通过短信向欢乐城勒索钱财,威胁若不给钱将继续拨打110举报欢乐城有赌博行为。为了避免影响正常营业,欢乐城被迫于2013年1月15日汇入人民币8000元给林某提供的账号(农业银行:6228xxxx7517,开户名:苏某林),林某分得其中4300元,甘某分得人民币37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林某继续向欢乐城勒索人民币2000元,欢乐城被迫于当日向林某提供的账号(×××8898)汇入人民币2000元。民警在接到被告人林某等人的举报后都及时出警到深圳市科通宇电子有限公司现代电玩欢乐城处理,均未发现该处存在赌博行为。2013年1月22日1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巴丁街公交站台将被告人甘某抓获。当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甘某带领下在本市罗湖区笋岗路祥福雅居20楼2015房将被告人林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向本院退赔人民币4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甘某的身份材料、前科查询说明、转账回执、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短信照片、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涉案手机、银行卡等书证、物证;2、证人苏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甘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陈某、蔡某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被告人林某当庭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当庭辩解不合情理,称被公安人员逼供诱供但并无证据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林某与甘某共同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林某另有涉案金额人民币34000元,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如实供述,其家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退赔款项人民币42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深圳市科通宇电子有限公司现代电玩欢乐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婷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