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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怀民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民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怀民,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怀民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位于新蔡县弥陀寺乡白庄村委段庄北侧的杨树伐倒94棵。经鉴定被伐杨树蓄积量为15.9817立方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怀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怀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伐林木的树根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林业局证明,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怀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怀民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