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小丽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小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519号罪犯郭小丽,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巴刑二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小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起于2010年6月24日止于2014年6月2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对罪犯郭小丽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小丽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罪犯郭小丽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小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7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小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小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