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徐萍与王永志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722号原告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6日生一女徐某某,现年10周岁。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也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还经常打骂原告及女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生女徐某某的书面陈述。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6日生一女徐某某,现年10周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谐、社会安定,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