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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贾志强与韩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强,韩金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19号原告贾志强,男,195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子长县。委托代理人贾晓花,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之妹)。被告韩金平,男,年龄、民族、职业均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贾志强诉被告韩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强诉称,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被告韩金平雇佣包括我在内的工人到宁夏地质工程勘探院打井,我负责进尺记录、报表工程款结算、换杆等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韩金平尚欠我工资891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韩金平迟迟不予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8915元,利息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17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贾志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915元;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915元以及原告索要工资所花费的费用;三、住宿费票据52张。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要工资所花费的住宿费3050元;四、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索要工资花费的交通费115元。被告韩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贾志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证人丁水利、聂建国、马宏昌和马奴利出具的证言,因上述四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不予采信;证据三住宿费票据52张,其中有住宿票据28张、餐饮票据13张、五金和百货批发部票据7张、未盖章票据3张、核工业银川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发票1张,对其中除住宿票据之外的其他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被告韩金平雇佣包括原告贾志强在内的工人到宁夏地质工程勘探院打井,原告负责进尺记录、报表工程款结算、换杆等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韩金平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工资8915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打井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韩金平应按照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89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89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000元过高,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713.2元(8915元×6%÷12个月×16个月)。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住宿费305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与住宿费有关的票据为28张,合计1600元,故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15元,故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志强工资8915元、利息713.2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115元,合计11343.2元;二、驳回原告贾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韩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佳莉人民陪审员  马晓芳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