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肖某、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杨某,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清洁工,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被告:肖某,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储某,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德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告肖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19时,肖某驾驶储某所有的皖AB65**号小型客车沿金寨县新城区梅山湖路由北至南方向行���事故地点撞上正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杨某,造成其受伤。本次事故经金寨县交警大队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杨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储某的车辆已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决肖某、储某赔偿杨某各项费用210098.94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单2份。3.事故认定书,证明肖某负事故全责,杨某无责任。4.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杨某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119426.14元。5.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6.交通费发票600元。7.单位证明及荣誉证书,证明杨某在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肖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肖某垫付杨某医疗费119426.14元要求一并处理。肖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储某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2份。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因驾驶员延迟报案,同时也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由法庭认定。2.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肖某对杨某所举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二)平安财保公司对杨某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以300元为宜。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杨某已满60周岁,且应提供劳动合同。(三)杨某、平安财保公司对肖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杨某所举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定。对肖某所举���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04月29日19时50分,肖某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金寨县新城区梅山湖路撞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杨某,造成该车受损、杨某受伤,后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其伤情较重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坐骨支骨折;3.头皮血肿;4.颜面部皮肤擦伤;5.创伤失血休克。住院28天(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7日),花去医疗费119426.14元(其中金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376.60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肖某、储某垫付。杨某的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肖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储某所有,已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杨某系农业户籍,现居住新县城(江店街道洪河社区)。自2012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金寨县梅山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908元。本院认为,肖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致杨某受伤,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杨某虽是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在县城,且在城镇工作,可以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两险”,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杨某予以赔偿。杨某诉请的医疗费119426.1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8天×20元)、护理费8775元(90天×97.50元)、误工费5448元(180天×908元÷30天)、残疾赔偿金53611.20元(21024元×17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宜定为6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各项合计202620.34元,依法予以支持。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82620.3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某应从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肖某、储某垫付的医疗费11942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02620.34元。二、原告杨某应从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肖某、储某垫付的医疗费119426.1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为2200,鉴定费19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肖某、储某负担2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二款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