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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梁艳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梁艳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法定代表人黄伟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笑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艳君,女,汉族。上述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平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朱永红、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艳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海云轩1栋海涛阁13X房资金不足,于2007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深字分行宝安支行(2007)年第(216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3万元,期限30年,被告以上述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并分360期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依约向被告正式发放贷款63万元,履行了自己贷款义务。现因被告违约,累计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完全构成合同提前终止条件。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根据《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41条第3款、第22条约定,一旦借款人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就有权要求提前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提前承担抵押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第16条约定,被告的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避免原告信贷资金的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576,928.06元及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27日止,利息和罚息为8,089.95元),并判令被告以抵押物深圳市宝安区海云轩1栋海涛阁13X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因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深字分行宝安支行2007年216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新城大道东北侧海云轩1栋海涛阁13X房地产,被告以所购的上述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基准利率的0.85倍,即月利率5.2275‰,实际执行利率为5.56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算;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每年一月一日进行调整,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借款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共360期,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遇贷款利率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同时调整;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在该合同履行期内,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2007年8月1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新城大道东北侧海云轩1栋海涛阁13X房地产(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2791**号)抵押予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3万元。截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已累计超过六期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6,928.06元、利息和罚息8,089.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地产证、人贷款还款情况表、公告费发票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现已累计超过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拥有该房产的抵押权,原告在贷款到期但被告未予清偿时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被告梁艳君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梁艳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本金576,928.06元、利息和罚息8,089.9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27日,其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梁艳君逾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有权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梁艳君提供的其所有的抵押物,即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新城大道东北侧海云轩1栋海涛阁13X房地产(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2791**号),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该房地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梁艳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艳君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乐瑜书 记 员  张雪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