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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某,绰号“胖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晚,胡某(已判处)因琐事被郑某、虞某二人殴打,怀恨在心。次日晚10时许,胡某邀约被告人赵某和梅某(已判处)、胡某、王某、陈某等人携带砍刀,在小池镇寻找郑某、虞某伺机报复。3月19日1时许,当在小池镇“传义网吧”找到郑某、虞某后,胡某及被告人赵某等人持砍刀将郑某、虞某砍伤。经鉴定,郑某为轻伤,虞某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某、梅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虞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书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