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静民初字第5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盛玩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盛玩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839号原告天津市金盛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北环工业区东兴道合意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7732632-5。法定代表人王金城,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致通,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0412388-2。负责人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金盛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致通,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金盛玩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津DN57**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2011年7月7日,原告的驾驶员李斌驾驶投保车辆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大街交口时,未确保安全撞右侧王家琪骑乘等候红灯的电动三轮车,后王家琪车撞张凤新停放在工商银行门前的津HRF2**车,致三方车损、王家琪与张凤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家琪、张凤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家琪住院治疗,张凤新进行伤情检查。王家琪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1204、12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家琪全部损失为71099.81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90元及张凤新车辆无责任赔偿4009元外,不足部分27000.81元由原告支付,另原告承担王家琪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200元。原告与张凤新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斌凭票担负张凤新修车费1845元及结案前的医药费1262.2元,另一次性赔偿张凤新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原告赔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2308.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药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花费。评估费用属于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张凤新的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建休证明等证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所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差22元足额,故修车费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2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另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DN57**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6日24时止。2011年7月7日,原告的驾驶员李斌驾驶投保车辆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大街交口时,未确保安全撞右侧王家琪骑乘等候红灯的电动三轮车,后王家琪车撞张凤新停放在工商银行门前的津HRF2**车,致三方车损、王家琪与张凤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家琪、张凤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家琪住院治疗,张凤新进行伤情检查。王家琪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1204、12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家琪全部损失为71099.81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90元及张凤新车辆无责任赔偿4009元外,不足部分27000.81元由原告支付,另原告承担王家琪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200元。原告与张凤新在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斌凭票担负张凤新修车费1845元及结案前的医药费1262.2元,另一次性赔偿张凤新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津DN57**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偿王家琪车损1978元,其赔偿限额内剩2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足额赔偿王家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公交静城2011(1917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收条,(2012)静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2012)静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赔偿王家琪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所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足额,就原告已经赔偿王家琪27200.81元及原告赔偿张凤新的医药费1262.2元,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虽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就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对被告主张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给付张凤新的修车费1845元,应当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2元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因张凤新未住院治疗,且原告未提供张凤新误工的证明或建休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赔偿张凤新的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DN57**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盛玩具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盛玩具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286.0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308.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天津市金盛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