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08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窜至临海市永丰镇西岙村2号王某家,因在上楼梯时被发现而逃走,未窃得屋内财物。之后被告人郭某又窜至西岙村6号杨云超家,在其家一楼窃得人民币10元,在三楼西灿前间窃得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郭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吉灵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500元归还失主杨云超。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云超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情况、现场图、现场照片,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退赔了失主部分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被多次处罚,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