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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晓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李晓瑞。法定代理人李绍彦。系李晓瑞父亲。法定代理人魏海芹。系李晓瑞母亲。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利广。被告杨秋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社锋。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李晓瑞与被告杨利广、杨秋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瑞的法定代理人魏海芹及委托代理人朱海强、被告杨利广、杨秋林委托代理人康社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5月22日22时41分许,被告杨利广驾驶津D2XX**号小型轿车沿渚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车管所门口东侧时,将推着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倒。因肇事车无法行驶后,杨利广弃车逃逸。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3)第06-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利广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晓瑞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296.2元、护理费34840元、鉴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85元、后继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交强险保险合同1份;4、医疗费收据6份;5、诊断证明1份6、住院病历1份;7、二人护理费证明;8、交通费单据47张共人民币2000元;9、评损鉴定书1份;10、鉴定费收据1份。被告杨利广、杨秋林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实际损失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另外,杨利广先前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2000元住院费。被告杨利广、杨秋林提交了以下证据:属名为李绍彦人民币12000元收据1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案肇事车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有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保险规定,我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05月22日22时41分许,被告杨利广驾驶被告杨秋林所有的津D2XX**号小型轿车沿渚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车管所门口东侧时,将路边的烧烤摊和推着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的李晓瑞、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的王佳伟撞倒后,又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郭艳伟撞倒,造成李晓瑞、王佳伟、郭艳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利广现场未停车,驾驶肇事的津D2XX**号小型轿车沿滏园街由南向北逃逸至滏漳路路口南侧,因肇事车无法行驶后弃车逃逸。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3)第06-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广承担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晓瑞、王佳伟、郭艳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晓瑞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冶疗共5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971.7元。被告杨利广先前给付原告李晓瑞住院费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的车辆津D238**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再查明,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佳伟与被告杨利广、杨秋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另案起诉,与本案共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单据、医疗费及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书、评损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971.7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剩余人民币43971.7元由被告杨利广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50元(51天×50元);3、原告因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完税证明,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故二名护理人员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史丽敏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365×51天=5508元,护理人员魏海芹护理费为39542÷365×51天=5508元,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1016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160元、财产损失费2085元,因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6、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给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本院支持人民币4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9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广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瑞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01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人民币共计18016元;二、被告杨利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瑞医疗费43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鉴定费1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1085元,人民币共计51766.7元。扣除杨利广为李晓瑞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实际支付为人民币39766.7元;三、驳回原告李晓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4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由被告杨利广承担2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杨利广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靓审判员 万      文      卿审判员 张江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