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曾用名支××),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妍岩,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及其辩护人胡妍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间,被告人支×先后多次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通过钻窗或撬锁的方式进入他人住处,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8月11日晚,被告人支×钻窗进入古城南街被害人李×2的家中,窃取挎包内现金人民币400元。二、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支×钻窗进入古城南街被害人李×1的暂住地,窃取钱包内现金1400元。三、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支×钻窗进入古城南街一出租房内,分别窃取被害人杨×蓝色双肩包一个及华硕牌A43SJ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窃取被害人蒲×现金人民币100元。四、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支×撬锁进入古城南街被害人董×家中,窃取纸折扇1把。五、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支×撬锁进入古城南街被害人李×3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0元及千足金挂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六、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支×撬锁进入古城南街被害人姚×家中,窃取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48元)、千足金耳坠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2.22元)、千足金戒指2枚(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791.05元)。后支×将上述部分赃物以人民币678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支×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2800元已起获并在案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支×及其辩护人胡妍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1等人的陈述,证人唐×的证言,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全部赃款赃物均已起获,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支×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全部赃款赃物均已退赔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李×2;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李×1;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蒲×;赃款人民币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李×3。剩余赃款人民币八百八十元,充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