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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芹与戚光峰、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戚光峰,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王芹,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怡,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戚光峰,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玲,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芹诉被告戚光峰、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芹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戚光峰、孙玲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芹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以经营化工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碍于情面不好推辞,于当日通过好友毛某的个人农行卡汇付被告戚光峰账户500000元,并由被告戚光峰写下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年息20%,使用期限一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戚光峰给付当年利息100000元,并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该款到2013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诉,请求判处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王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农业银行证明一份、毛某证人证言一份、毛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戚光峰于2011年8月20日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原告通过毛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被告戚光峰账户500000元。被告戚光峰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现金,这份借据不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也从来没有约定年息20%,支付100000元的利息,也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当时借据是被告向金波集团的老总徐某某借钱时出具的,被告将借据交到了金波集团的财务上,当时毛某在金波集团干财务。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有异议,在借据上“一还10万息,年息20%”不是被告戚光峰所书写。从借据上也没有约定使用期限是一年,钱不是借的原告的。对借据的来源有异议。对毛某的证明有异议,毛某本人未到庭,是否系其本人书写,不能确定。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孙玲辩称,首先同意被告戚光峰意见。被告孙玲与戚光峰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戚光峰借钱,被告孙玲对此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芹提交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一还10万息年息20%单位:经手人:戚光峰11年8月20日”。原告王芹于2011年8月20日用其朋友毛某中国农业银行邹平县支行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戚光峰账号现金500000元。原告王芹主张该借条中“一还10万息年息20%”字迹是原告应被告要求自己在借条中注明,被告戚光峰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该借条中其他字迹虽系其本人所写,但该借条是为金波集团所出具,出借人并非原告,其与金波集团通过毛某个人银行账号也发生过其他的账目来往。该借条中也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戚光峰与被告孙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王芹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戚光峰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为金波集团出具,其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对其该项主张,被告戚光峰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借据确系被告戚光峰出具,对被告戚光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芹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即被告戚光峰主张权利,被告戚光峰应该履行偿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戚光峰出具的借条中虽有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系原告自己加注,被告戚光峰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光峰借原告王芹现金5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芹索要借款,被告戚光峰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孙玲与被告戚光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玲应与被告戚光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光峰、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芹借款50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原告王芹负担2220元,被告戚光峰、孙玲负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珊妹 更多数据: